(2015)瑞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钟满生,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满生、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按农村风俗归门成亲。2008年2月15,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12月5日生育女儿刘某。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而吵口。被告也不顾家,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和身心极不关心,原告婚后一直为家中的一切操劳,致使到现在原告身体很差,没有生育第二胎。2014年4月6日原告因宫外孕前往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6天,左侧输卵管已终止妊娠。此后夫妻感情恶化,吵口打架的频率更高,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下去。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归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债务100000元应当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当年除夕日按农村风俗归门成亲,举办了婚礼。2008年2月1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生育女儿,取名刘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4月起,双方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在瑞金市象湖镇中山北路购买房屋一套,2013年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2014年购买助力车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资料、结婚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文明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10年之久,婚后购置了房屋及摩托车等财产,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并无太大的冲突和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和自己的家庭,彼此加强沟通联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鄢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