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志翔与王忠伟,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翔,葛平,王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308号原告张志翔,男,汉族,1958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葛平,女,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忠伟,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受理原告张志翔与被告葛平、被告王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葛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因此本案应当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葛平于2012年8月31日向张志翔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志翔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后,因葛平与王忠伟均未还款,故张志翔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即原告张志翔的住所地,而原告张志翔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葛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葛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葛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必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