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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4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尔旦·阿不里米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LCXX**号机动车从复兴路YES18酒吧行驶至速8酒店停车场,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带往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53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文某的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