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外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庞晓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庞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外初字第14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2、1903、1904、1905房间、20层、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方奎,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宾宾,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新洲路8号。法定代表人:庞晓霞。被告:庞晓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赛德斯-奔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庞晓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赛德斯-奔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宾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奥公司、庞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赛德斯-奔驰公司起诉称:博奥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因购买一辆牌号为浙A×××××号奔驰唯雅诺汽车,向原告申请了汽车贷款,双方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所购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5208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借款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4261.27元。借款人自起息日开始按月还款。贷款年利率为10.95%,若被告产生逾期,则计算逾期年利率按照年利率×15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15%。”双方就上述汽车抵押事项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庞晓霞自愿为上述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5日,原告梅赛德斯-奔驰公司依约向被告博奥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520800元。被告博奥公司从2013年2月22日起开始还款,至2014年5月,共归还了16期的借款本息,合计偿还本金334443.18元,2014年5月之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梅赛德斯-奔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博奥公司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公司借款本金186356.82元、利息6466.54元、罚息5770.61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年利率10.95%、逾期年利率为年利率10.95%×150%);2、被告博奥公司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公司支付违约金78120元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3、被告庞晓霞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就��牌号为浙A×××××号奔驰唯雅诺汽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博奥公司、庞晓霞承担。庭审中原告梅赛德斯-奔驰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博奥公司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公司借款本金186356.82元及支付违约金78120元;2、被告博奥公司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原告梅赛德斯-奔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编号为IL210854的汽车贷款合同原件一份;2、汽车抵押合同原件一份;3、汽车销售发票原件一份;4、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博奥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因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浙A×××××奔驰唯雅诺汽车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及被告庞晓霞自愿为被告博奥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原告自制的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以及目前尚欠的本金金额。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一份;7、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据6、证据7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8、原告向经销商汇款5208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贷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博奥公司、庞晓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梅赛德斯-奔驰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梅赛德斯-奔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8,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1、原告梅赛德斯-奔驰公司与被告博奥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博奥公司同意以牌号为浙A×××××号奔驰唯雅诺汽车作为抵押物,来担保前述《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原告梅赛德斯-奔驰公司与被告博奥公司、庞晓霞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3、涉案车辆浙A×××××号奔驰唯雅诺汽车的车辆识别号为WD4WA5A68C3710523。本院认为,原告梅赛德斯-奔驰公司与被告博奥公司、庞晓霞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博奥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博奥公司、庞晓霞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梅赛德斯-奔驰公司依据《汽车贷款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博奥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78120元,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梅赛德斯-奔驰公司对被告博奥公司抵押的车牌号为浙A×××××号奔驰唯雅诺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庞晓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博奥公司本案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奥公司自己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而各方当事人就债权实现顺序未作约定,故原告梅赛德斯-奔驰公司依法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原告梅赛德斯-奔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6356.82元;二、被告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奔驰唯雅诺汽车(车辆识别号为WD4WA5A68C371052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庞晓霞对被告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外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7元,由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407元,被告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被告庞晓霞对上述被告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寅岗代理审判员 汪永江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