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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羊商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响水县凯元轴承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志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凯元轴承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盐城市志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商初字第0009号原告响水县凯元轴承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新客站南侧。法定代表人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志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澳洋工业园纬一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响水县凯元轴承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凯元公司)诉被告盐城市志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凯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禹,被告志达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凯元公司诉称,自2014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件。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对账,被告差欠原告款项777050.81元。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14日各支付了10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款项577050.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77050.8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志达化工公司辩称,因原经办人徐某离职,无法确认差欠原告的款项。销售清单无销售人员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交易材料仅有发票和对账单,无法认定双方的交易总金额。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的章印、企业对账单的章印均有问题,我单位申请对章印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原告响水凯元公司与被告志达化工公司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公司工程所需的机电设备。后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对账,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明细对账单1份,对账单上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在2014年所订材料总金额为:977050.81元,我公司于2014年收到贵公司材料款总金额为200000元,余下:777050.81元未收,望贵公司及时办理为谢!被告志达化工公司在对账单上注明:对账一致,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对上述账目予以认可。对账后,被告志达化工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14日各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给原告。现被告志达化工公司尚欠原告响水凯元公司货款577050.8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被告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波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不要求法院对该公司在原告对账单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波并认可所欠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往来明细对账单、江苏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的机电设备,双方形成事实上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7050.8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志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响水县凯元轴承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77050.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盐城市志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570元,由原告响水县凯元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蔡保新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