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群众。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与本村村民冯某乙在冯某乙家门前因挖土一事发生争执并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韩某用砖头将冯某乙左手打伤,致冯某乙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食指远节及中节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冯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冯某甲、许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树宝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