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民五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贺兴珍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赵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贺兴珍,赵凯,赵振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路**号。负责人:刁亮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向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兴珍,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士彬,高唐县尹集联校教师。委托代理人:高敏家,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凯,男,农民。原审被告:赵振廷,男,农民,系原审被告赵凯之父。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10日18时30分,被告赵凯驾驶鲁P×××××号轿车接着父母回家,沿高唐县人和街道张庄村-高唐县尹集镇华家庙村的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唐县人和街道张庄东,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行人贺兴珍相撞,造成贺兴珍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聊公交高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凯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兴珍无责任。肇事双方服从事故认定。鲁P×××××号轿车是被告赵振廷购买的家庭自用车辆,该车登记在赵振廷名下,赵振廷为该车在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的相关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贺兴珍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贺兴珍左三踝关节半脱位,颅脑损伤。住院期间行“左三踝切开复位钢板、可吸收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3天出院。原告贺兴珍在该医院住院花费30138.61元,门诊治疗支出4313.51元,在高唐县中医院就诊支出128元,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出76.30元,前后花去医疗费34528.42元(2014年7月15日之后在高唐县中医院就诊支出128元、在高唐县人民医院就诊支出652.01元,合计780.01元)。被告赵凯、赵振廷支付医疗费用32393.61元,原告贺兴珍的丈夫陈士彬给出具证明条一份。原告贺兴珍经高唐交警队委托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道标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7500元;护理情况为二人护理15天,一人护理45天,护理时间共计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亲属与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交涉事故的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贺兴珍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原告贺兴珍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号轿车在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复印件)、高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高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34张、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1张、高唐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1张、山东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家庭户口簿、身份证、以及被告赵振廷提交的鲁P×××××号轿车在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合同条款、赵凯的驾驶证、鲁P×××××号轿车的行驶证、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佐证,前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并无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出院后不应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户籍,××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轻微,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错误,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后续治疗费,目前没有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他项目没有异议。被告赵振廷、赵凯认可渤海财险聊城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同意赔偿该费用,要求返还超过赔偿额的垫付款。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没有达成协议。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赵凯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振廷对赵凯的驾驶活动造成的损害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准许。被告赵振廷为肇事车在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赵凯、赵振廷认可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原、被告无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23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和护理情况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在鉴定后续治疗费之后支出的780.01元,应当包括在后续治疗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取出内固定物的检查费和手术费,是司法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其误工费为13980.96元(110.96元×126天);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确实造成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所执出院后不应赔偿护理费、伤残等级低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赵振廷、赵凯垫付的医疗费超出其赔偿总额部分,原告贺兴珍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贺兴珍的医疗费33748.41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3980.96元、护理费8322元、××赔偿金59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6121.3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2682.96元,合计92682.96元;限额不足的33438.41元,由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31938.41元,被告赵振廷、赵凯赔偿1500元。被告赵振廷、赵凯已赔偿32393.61元,超过赔偿数额的30893.61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兴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682.96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兴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938.41元;三、被告赵凯、赵振廷赔偿原告贺兴珍鉴定费1500元(已支付);四、原告贺兴珍返还被告赵凯、赵振廷垫付款30893.61元;五、驳回原告贺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原告贺兴珍负担269元,被告赵凯、赵振廷负担2104元。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误工费13980.96元,伤残赔偿金5938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属于农村户籍,没有工作,又无工资减少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法院适用国有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有误,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是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与有劳动能力农村居民的收入情况并不具有对应性。被上诉人属于农村户籍,被上诉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贺兴珍辩称:一审法院在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正确。原审被告赵凯、赵振廷辩称:只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兴珍达成协议,我方没有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兴珍系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在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国有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贺兴珍所在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属于城市范畴,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