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元清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清,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6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元清,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元龙,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泉隐。上诉人王元清因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住建委)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元清向一审法院诉称:王元清与母亲杨凤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号,房屋登记在母亲杨凤珍名下,但该房产属于王元清与母亲杨凤珍的家庭共有财产。王元清之母杨凤珍年迈,且患有脑萎缩,处于痴呆状态多年,依据常理,杨凤珍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应由监护人代为行使。2001年11月12日,北京市住建委在办理房屋收件号145472号房屋产权登记时,未按照《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的程序和要求,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导致杨凤珍名下的家庭共有财产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号房屋登记在张国庆、张士来名下。为维护王元清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住建委将杨凤珍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号房屋转移登记在张国庆、张士来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由北京市住建委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要件。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王元清提起本诉讼之前,王元龙曾就本案被诉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予以撤销。上述案件经两审终审,法院以转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元龙要求撤销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王元龙的诉讼请求。据此,本案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法院不能再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王元清的起诉,法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驳回王元清的起诉。王元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北京市住建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王元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审查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已被生效判决效力羁束,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元清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元清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