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成亚钢管租赁站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成亚钢管租赁站,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成亚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唐河社区茹家斗,经营者姓名李向成,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101101977********,住杭州市西湖区名仕家园**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周勤、赵宁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成亚钢管租赁站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东阳市,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十条“合同效力”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的甲方即为本案原告方,其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