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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工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戴汉平与海门市品一铝业有限公司、海门市苏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汉平,海门市品一铝业有限公司,海门市苏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工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戴汉平。委托代理人李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焕然,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品一铝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黄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启兵,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苏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施亚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黄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汉平与被告海门市品一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并经被告品一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海门市苏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汉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品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启兵及被告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汉平诉称,其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挂靠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5日,原告驾驶牌号为“蒙E×××××”货车为被告品一公司运输120根三角铁,由被告品一公司安排其员工林健开铲车卸货。林健在卸货时,三角铁不慎从其高举的铲车臂上倾倒下来,原告躲闪不及,被压中双腿,致终身××。现要求被告品一公司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2348元(已扣除被告品一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7万元)。被告品一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戴汉平的遭遇深表同情。林健系被告品一公司职工,品一公司愿意承担林健在履职过程中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但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原告,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品一公司与被告苏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约定由谁负责卸货,故应当认定为共同负有卸货义务,卸货风险应当共同承担。因此,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主要责任外,被告苏通公司也应当承担至少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品一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56853.60元,直接给付原告现金17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苏通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品一公司间长期存在买卖钢材的业务关系,即被告苏通公司销售给被告品一公司钢材,均系口头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苏通公司将货物送至品一公司,由被告品一公司自行负责卸货。被告品一公司一般用行车取吊货物,因事故当日公司停电,遂改用铲车卸载,却发生了事故。故被告苏通公司既没有卸货的义务,也没有实际参与卸货,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汉平挂靠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2013年12月5日,被告苏通公司出售给被告品一公司三角铁120根,并交由原告运输。原告驾驶牌号为“蒙E×××××”货车,由被告苏通公司负责人开车引路,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品一公司厂门口。因当日停电,被告品一公司遂安排其员工林健开铲车卸货。当林健驾驶铲车托起货物退离货车时,因铲车负重过大,且铲车臂未及时放下以放低重心,导致铲车臂前倾,三角铁从其高举的铲车臂上倾倒下来。此时原告因急于要开车去启东送货,遂匆忙上前欲关闭货车挡板,未待铲车驶出安全距离便进入到铲车与货车之间的位置,且背对着铲车,三角铁倾倒时因躲闪不及,被压中双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于当日行双下肢残端修整术。同年12月30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品一公司积极参与救治,直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人民币51757元、救护车费496.60元和轮椅费4600元。其后,又另给付原告现金170000元,被告品一公司至今已共计支付了人民币226853.60元。另查明,两被告间曾长期保持业务关系,即由被告苏通公司销售给被告品一公司钢材。双方均系口头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由被告苏通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品一公司,然后由被告品一公司安排行车将货物从货车上吊下。事发当日因停电,被告品一公司临时安排工人开铲车卸货,不料酿成惨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海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医药费400元(未包含被告品一公司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600元、××赔偿金480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88元、误工费49500元、护理费27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和鉴定费4060元,安装假肢费用1037788元,共计人民币1682348元。经质证,被告品一公司对其中的医药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9500元、护理费27300元、交通费4000元和鉴定费4060元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有异议。本院现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赔偿金480844元(34346*20*70%)、被扶养人生活费27388元(23476*5*70%/3)。××赔偿金按照四级伤残、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346元计算;被扶养人江瑞英系原告的母亲,1936年8月4日生,共有三个赡养义务人,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76元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门市正余镇瑞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质证,被告品一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480844元无异议,但原告的母亲系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扶养义务人的户口性质来确定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赔偿金人民币480844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73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金总额为人民币508232元。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品一公司认为过高,认可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本院认为,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品一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5000元。3、原告主张安装假肢费用1037788元。(1)主张初装假肢费用人民币246788元。其中:假肢2只,每只48000元,共96000元;硅胶套每年2只,需连续4年更换,共需8只,每只13000元,共计104000元;维修费38400元,按每年假肢单价的10%计算4年;残肢袜300元;拐杖120元;住宿费3840元(80元/天*48天);餐费768元(8元/餐*2餐/天*48天);陪护费3360元(70元/天*48天)。提供购买假肢的发票、硅胶内衬套发票、残肢袜及拐杖发票、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经质证,被告品一公司认可已经发生的购买2只硅胶套的费用计26000元、残肢袜300元、拐杖120元、住宿费3840元和餐费768元。认为其他费用应依据南通市假肢修配站的鉴定意见执行。(2)主张后期假肢费用人民币791000元。其中:接受腔费用5000元;假肢更换11次共计660000元(60000元/次*11次);维修费126000元(60000元*7%/年*30年)。按南通市平均寿命80.67岁计算,原告初次安装假肢时46.97岁(1967年7月26日生),第二次更换假肢时50.97岁(需4年),以后每3年更换一次,再需更换11次。提供南通市假肢修配站文件(通假肢鉴(2014)39号)。经质证,被告品一公司认可接受腔费用5000元和维修费126000元。关于假肢的更换次数,认为根据南通市假肢修配站的鉴定结论应计算为10次,费用按该鉴定意见执行。后期假肢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分期支付。就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被告苏通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其他同被告品一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假肢的安装、维修及更换方式和费用均已经南通市假肢修配站鉴定,应当参照该鉴定结论计算相关费用。前期原告在安装假肢时费用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在普通适用型标准之外的额外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费用,本院不作变更。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和陪护费未超出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品一公司主张按定期金的方式支付后续假肢费用,但未能提供切实可行的担保方案。本院根据受害人的意愿及赔偿义务人的履行能力,认定假肢费用宜一次性支付。参照原告安装假肢时的实际年龄、统计公报记录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及南通市假肢修配站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初装假肢后再更换11次,故假肢总费用按12次计算,每次消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72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安装假肢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为:假肢费720000元、硅胶套费26000元、接受腔费5000元、维修费126000元、残肢袜300元、拐杖120元、住宿费3840元、餐费768元、陪护费3360元,合计人民币885388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52157元、救护车费496.60元、轮椅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9500元、护理费27300元、交通费4000元和鉴定费4060元、××赔偿金人民币5082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5000元、安装假肢费用885388元,合计人民币1571801.60元。被告品一公司已通过直接垫付费用和向原告预付现金的方式共计支付了人民币226853.6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品一公司的工作人员林健在执行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时,违规操作机器设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对原告的侵害,被告品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一名货运车辆的驾驶员,依其职业特点理应具备比常人更强的安全意识。然而由于原告因急于要开车完成其他送货任务,思想上麻痹大意,擅自进入危险区域,从而造成对自身的伤害,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品一公司应当承担80%的赔偿义务。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通公司虽然系案涉货物的出售方,但其并没有参与卸货,故对侵害行为的发生无直接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被告苏通公司在与被告品一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负有卸货义务,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属于两被告之间需要考量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如果被告品一公司认为被告苏通公司也应当承担卸货风险,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向被告苏通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苏通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门市品一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汉平因人身遭受损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7441.28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226853.60,被告海门市品一铝业有限公司尚应给付原告戴汉平人民币103058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戴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11元,由被告海门市品一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729元,原告戴汉平负担人民币3682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