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振荣与王海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荣,王海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荣,女,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孙明,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男,汉族,教师,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现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杜金宝,系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原审原告张振荣与原审被告王海军物权��护纠纷一案,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1762号民事判决,张振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荣及委托代理人孙明,被上诉人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振荣一审诉称: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碍即将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口通开并将拆毁的承重墙修复。要求赔偿损失按日租金410元/天计算赔偿至停业侵权时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海军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是被告自己的所有权,被告并未妨碍原告的通行。被告租赁的二楼并不是从原告的手中所租,和原告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在楼上,被告在楼下。原告于2003年9月1日经与昌图镇二道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协议购买了昌图镇二道村的办公楼的二楼,面积为492.3㎡,在2003年11月10日办理了房照,产权为原告私有。一楼内有一、二楼的上下楼梯,楼外北侧有用钢铁焊接的外跨通行楼梯用于原告通道。另查,被告于2002年购买了昌图镇二道村用一楼顶给欠建筑商张永仁工程款的一楼房屋。与原告的二楼为同属一座楼房上、下楼关系,被告拥有产权独立的一楼,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取得了楼房的产权证照,房照为昌房权证昌图镇字第426**号,面积为172.95㎡,包括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面积,被告遂将通往二楼的楼梯堵上归其自己使用,致原告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属证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受权利的证明。该一楼楼房内通往二楼��楼梯面积在被告(昌房权证昌图镇字第426**号)房权证范围内,属被告单独所有。被告将楼梯堵死是自己行使所有权的行为,也是在自己的财产范围内进行,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且原告通往二楼另有外跨通道可供通行,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将拆毁的承重墙修复,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承重墙拆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被告拆毁了承重墙也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日租金410元/天计算赔偿损失一节,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荣要求被告王海军排除妨碍将通往二楼的楼梯通��打开,将拆毁的承重墙修复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振荣负担。张振荣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楼口是整个楼的主楼梯口(此楼为一座独楼),是公共通道,一楼到二楼的公共楼梯口的面积为44平方米,被上诉人原楼的面积为128.5平方米,因被上诉人将公共通道相隔的承重墙拆除,被上诉人的楼房的面积才变成了172.95平方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公共部分进行出租。买卖等行为,均属无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登记的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对物权登记有异议的先解决民事争议,本案诉争的楼梯属公共通道,被上诉人将该公共通道后办入其房照范围内,原审法院依据该房照作为定案依据,必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对诉争楼梯是否是公���通道、被上诉人是否将承重墙拆除予以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王海军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3日被上诉人王海军购买张永仁的房屋,原昌图镇二道沟村民委员会一楼,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未约定楼梯面积的归属。同年的8月5日办理产权证,该产权证中载明的建筑面积、及房屋买卖交易税票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28.5平方米。2003年9月1日上诉人购买二道沟村民委员会的村部的二楼,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契约,该契约中没有约定上诉人走外跨楼梯。2010年2月2日,昌图镇建设办公室证明,王海军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在当时丈侧面积时差44.45平方米,实为172.95平方米。2010年2月2日昌图县宏盛房屋测绘中���给王海军出具房屋测绘报告,该报告中载明王海军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72.95平方米,权属来源换证。同日重新办理产权证(换证)。2014年12月2日该测绘中心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为,在测绘报告中王海军房屋面积包括一楼楼梯面积。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振荣于2015年4月在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昌图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王海军于2010年2月2日重新办理产权证(换证)无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铁银行初字第21号,该事实本院已核实。据此,本案诉争的楼梯面积权属无法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上诉人张振荣与被上诉人王海军在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后,本案再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孙爱萍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