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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执民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马海珍与李培振、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海珍,李培振,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民字第403号申请执行人马海珍,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李培振,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李培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李培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马海珍与被执行人李培振、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培振、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存款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被执行人李培振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现申请人马海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仑执民字第40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虞文君审判员  赵 涛审判员  曹得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玮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