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何三妹与王庆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三妹,王庆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379号原告何三妹(梅)。委托代理人韦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芳。原告何三妹与被告王庆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三妹的委托代理人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被告的父母(均已死亡)生前生育三子(王庆芳、王国民、王国富),并建造了练湖三分场的房屋(建筑面积236.16㎡)。按照分家协议,被告分得上述房屋东面一间楼房及附房(建筑面积85.888㎡)。1995年,王国民将其分得的中间一间楼房及附房(建筑面积85.886㎡)出售给原、被告。1997年8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同时约定中间一间楼房及附房(建筑面积85.886㎡)归原告所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丹阳市练湖农场三分场房屋中间一间楼房及附房(建筑面积85.886㎡)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丹阳市练湖农场三分场房屋中间一间楼房及附房(建筑面积85.886㎡)征收所得利益为原告所有。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王荣敖与殷竹妹是夫妻,育有被告王庆芳及案外人王国民、王国富三个儿子,并建有练湖农场三分场房屋(丹练字第××号),王荣敖于1996年11月16日病故,殷竹妹于2005年5月19日病故。就上述房屋,被告王庆芳及案外人王国民、王国富曾约定:被告王庆芳继承东边一间楼房和一间附房,王国民继承中间一间楼房和一间附房,王国富继承西边一间楼房和一间附房。之后王国民又将其继承的中间一间楼房和附房出售给被告王庆芳。另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于1997年8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就夫妻共同财产练湖农场三分场的房屋,双方约定东边一间楼房和附房归被告所有,中间一间楼房和附房归原告所有。再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与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就新源新区三分场(即练湖农场三分场)中间一间楼房和附房(丹练字第××号,建筑面积85.886㎡)及依法批建的1/2产权征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原告选择练湖新城C-8-1-0501号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由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支付原告产权调换差价72000元。现练湖农场三分场房屋已被征收,练湖新城C-8-1-0501号房屋尚未办理权利登记手续,原告已领取了相关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承诺书、调解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明确约定练湖农场三分场的房屋中间一间楼房和附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即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房屋上的所有权利。现该房屋已被征收,征收利益亦应由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练湖农场三分场的房屋中间一间楼房和附房(丹练字第××号,建筑面积85.886㎡)的征收利益归原告何三妹所有。案件受理费44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5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