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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杜国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岷县,无业,住甘肃省岷县十里镇。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冉某某,男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岷县,无业,住甘肃省岷县西寨镇下三族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上列二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冉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冉某某预谋盗窃,二人于2014年12月23日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电工手钳和裁纸刀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在建的万达广场工地D座施工电梯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得工地上的YCVV3X16型电缆线30米,每米35元,共计价值1050元。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冉某某在乌海市滨河新区市公安局大楼工地主楼北侧人货电梯处,用事先准备好的电工手钳和裁纸刀将该工地上的电缆线割断,窃得YCW3X25型电缆线80米,每米40元,共计价值3200元。二被告人还于1月12日凌晨,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新区满世水云轩小区三期工地,翻护栏进入工地,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电工手钳和裁纸刀,将工地上的电缆线剪断,窃得YCW3X16型电缆线80米,每米35元,共计价值2800元。为获取电缆线里面的铜线,二被告人剥掉部分外皮,又将电缆线拿到该工地9号楼地下室,用打火机点燃,将外皮烧掉。13日凌晨,二被告人再次来该工地取铜线时,被工地保安人员抓获并报警。综上,被告人杜某某、冉某某盗窃作案3起,共计盗窃数额7050元。案后赃物部分追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追缴的赃物已烧过的电缆线1卷,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追缴的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的现场照片,证人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讯问二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已烧过的电缆线返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德才审 判 员  王 洢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