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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军诉李云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云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47号原告:李军,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被告:李云根,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书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军诉被告李云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李云根委托代理人熊书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云根驾驶赣AL31**小车在南昌市阳明路与文教路交叉处将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李军撞倒,造成原告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李云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军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云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32.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根辩称:我方垫付住院费5000元,门诊费120元,急救费17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赔偿标准进行核实;医疗费无异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一天计算17天、营养费按20元一天计算17天、护理费按65元一天计算17天、交通费按10元一天计算17天;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原告维修车辆未定损,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云根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赣AL31**小车在南昌市阳明路与文教路交叉处与原告李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李云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军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出院后继续换药;3、加强患肢锻炼一月余,再负重行走;4、不适随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云根系肇事车辆赣AL31**小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花费住院费12932.76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李云根垫付,车辆维修费530元;被告李云根垫付门诊费120元、急救费17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门诊费发票、急救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7天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及受害人的健康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2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定按私营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1105元(65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170元;车辆维修费530元。以上共计16217.76元。因被告李云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90元,扣除被告李云根垫付费用52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27.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云根垫付费用5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军各项损失1092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云根垫付费用5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李军预交的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云根承担175元(此款限被告李云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军),退回原告李军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