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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以栋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刘以栋,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红燕,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金融服务区E座15层。负责人张宝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成洋,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以栋与孙爱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原告刘以栋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撤回对孙爱芹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并已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对原告的车损价值报告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以栋委托代理人高红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以栋委托代理人高红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以栋诉称,2013年12月9日11时许,孙爱芹丈夫李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李一升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坏、车上乘车人原告及孙宝国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一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一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对原告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付,且主挂车均摊,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刘以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李一升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2.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华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刘以栋;证据3.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经鉴定,车损为89900元;证据4.清障费发票1份、收款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付清障费42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500元、停车费2580元;证据5.医疗费单据7份、用药明细1份、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伤情证明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以栋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465元,伤情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后原告又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中心卫生院急诊支付医疗费983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需休息治疗三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证据6.原告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刘以栋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证据7.护理人员行驶证、上岗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王春淑护理,王春淑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证据8.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先盖章后签字;对证据3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已用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未用;第三者责任险已用去44124.45元;证据2.鉴定报告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经鉴定,车损为82948元;证据3.保险条款1份,证明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挂车属于机动车;证据4.代抄单2份、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事故车辆挂车车牌号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挂车车牌号不一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有异议,道路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死者李涛、孙宝国、原告刘以栋三人,交强险应保留孙宝国及原告刘以栋的份额,保险公司未提出该主张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并非交警部门认定的现场勘查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保险代抄单中可以看出被告保险公司允许拖挂,不能免除其挂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除证据3以外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1时许,李涛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载孙宝国、原告刘以栋)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20线143KM+200M(黄岛区海青镇郭家岔子村口)处理情况时驶入路左,与李一升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对行相撞,致李涛当场死亡,孙宝国、原告刘以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一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宝国、原告刘以栋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以栋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465.03元,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需休息治疗三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后原告又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中心卫生院检查,支付医疗费983元。原告刘以栋提交其与护理人员其妻子王春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主张其与护理人员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华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刘以栋,该车经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899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合同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经鉴定,车损为82948元。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清障费4200元、停车费2580元。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55000元。另查明,被告事故车辆主车车主为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挂车车主为山东省融业创热电燃料有限公司,李一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车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涛死亡,其近亲属就其损失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五终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已用完;第三者责任险已用去44124.4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及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448.03元(2465.03元+983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病案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6739.50元(61498元/年÷365天×40天)。原告刘以栋主张误工时间95日,本院认为,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刘以栋的误工时间以支持40日为宜。因原告刘以栋从事交通运输业,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5897.07元(61498元/年÷365天×35天)。因原告治疗机构已出具证明单证实原告刘以栋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故对原告刘以栋住院期间及院外护理人数、护理时间予以支持。因护理人员王春淑从事交通运输业,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5.车损82948元。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中的车损82948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对原告的交通费以支持500元为宜。因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车损鉴定报告已改变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报告,故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清障费4200元、停车费258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9682.60元。因被告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车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以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98.03元;赔偿原告刘以栋车损2000元;以上二项共计5598.03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94084.57元(99682.60元-5598.0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李一升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即30%予以承担,计款28225.3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以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5598.03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以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8225.37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刘以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刘以栋负担452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