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詹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俊,居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监视居住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柯柯宾馆,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晓,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俊及辩护人黄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詹俊经事先电话联系,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红旗道口附近公交车站边,将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曲某某。2、2015年1月6日傍晚,被告人詹俊经事先电话联系,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海纳百川”楼下,将1袋甲基苯丙胺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曲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还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袋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联想牌手机1只。经鉴定,该袋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89克。综上,被告人詹俊出售毒品2次,合计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约9.8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詹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通话详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俊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詹俊本已持有毒品待售,公安机关只是在曲某某的协助下以接洽购买毒品为名破获本案,本案不存在犯罪引诱。不采纳辩护人黄晓关于本案第二节贩卖毒品中存在犯意诱惑的意见。被告人詹俊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詹俊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黄晓建议对被告人詹俊从轻处罚的意见。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联想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