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陶高溶。被告黄某。原告金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已26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十年来,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原、被告经常因一些琐事大吵大闹,互相看不顺眼。双方最后一次争吵发生在2014年3月中旬左右,这次争吵后,被告坚决要求与原告分居,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于2014年3月底另行租房与被告分居,目前仍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答辩称:这十年来我身体不是很好,中间有流产过,一直在吃药,后来我觉得麻烦,就不去看了,也不吃药了。我身体不好,总感觉不是很好,原告在家里没有笑脸,我说话的声音也不能响,不然原告就动手。我不希望离婚,现在总要管儿子的。原告不负责任,只要自己舒服就好,也不管儿子。儿子身体不好,双方都有责任管的。原告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十年来,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有争吵,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3月底开始与被告分开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尚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谅,珍惜二十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能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