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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彦鹏与杜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志军,李彦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军。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鹏。委托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志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3)沽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8日,原审原告李彦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杜志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杜志军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沽源县宝平线小厂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驶进案发路段时,先避让了从路东侧插口处驶上公路的农用车辆,紧接着有一只野狗从公路西侧由西向东窜上公路,又急忙紧急刹车,车开始失控,大转弯后横滑到公路西侧撞到路边警示桩后,又弹到小厂镇的标志牌上,车底部被卡住,造成车上人员宗凌飞、李彦鹏、安某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杜志军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宗凌飞、李彦鹏、安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沽源县人民医院、北京武警二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杜志军为原告二五一医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600元,给付误工费9600元。原告李彦鹏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医疗费162010.7元、营养费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2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628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31475.2元、鉴定费3870元、辅助器具费32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合计431915.9元。原审法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杜志军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且为伤者积极治疗并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后期又垫付了部分费用,又是事故车主,被告杜志军提出驾驶事故车辆并非本人的主张,未提供足以推翻认定的证据,不予采信,给付的其他费用属自愿给付,予以认可。李彦鹏乘车,属于“好意同乘”,但车辆驾驶人员负有安全驾驶的责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适当减轻其赔偿,以减轻10%为宜。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杜志军赔偿原告李彦鹏388724.31元,扣除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00600元、误工费9600元,再给付27852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宣判后,原审被告杜志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错误。原审庭审中,事故发生时车上究竟是几个人没有查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个官方证据,法庭在有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不应当全部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也是很有说服力的关键证据。事实上,当时车上只有三个人,一个证人(成员安某),一个是驾驶员宗凌飞,一个是乘员被上诉人,宗凌飞与被上诉人是最好朋友,杜志军没有在场。望二审法院通知宗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查明责任主体。二是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损失的比例不当。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总损失的数额认定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的10%太少,没有体现公平。事故发生后,宗凌飞父亲宗爱军为被上诉人花费了许多,而且不合理支出都予以支付,还给被上诉人工钱,已体现了人道与关心关爱,而是被上诉人的父母不满意,引发纠纷又提起诉讼,所以被上诉人应当自己承担30%的损失。原审原告李彦鹏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2011年11月30日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沽公交认字(2011)第000002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杜志军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事故发生后为被上诉人李彦鹏积极治疗并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后期又垫付了部分费用。虽上诉人提供了经过公证的案外人安某的证人证言,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为事故车辆驾驶人的事实。上诉人为朋友出行提供轿车并充任驾驶员,并未与被上诉人及宗凌飞、安某订契约或取得任何报酬,完全是在尽义务,而被上诉人作为乘坐人,也并未预料到会出现风险或提出出现风险之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应视双方的行为均系对风险承担的默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处获得利益,但其实质上具有了运送人的身份,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被上诉人乘车属“好意同乘”,原审法院判决减轻上诉人赔偿损失的10%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025元由上诉人杜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