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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关伟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伟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毅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绮珊、莫志能,均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职员。上诉人关伟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开平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关伟达向工行开平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在申请表中关伟达填写了家庭地址、手机及家庭电话等信息。同时申请表声明注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本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牡丹卡领用合约》第十条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中对于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复利进行了约定。关伟达在申请表上签名进行了确认。当月,工行开平支行方发放银行卡给关伟达使用。2010年12月,关伟达透支4989.46元,但未按约定还款。经工行开平支行催收,2014年6月24日,关伟达向工行开平支行支付了25424.42元,结清所欠款项。现关伟达起诉认为,工行开平支行收取的款项部分不合法,要求工行开平支行退还,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关伟达填写申请表并签名,工行开平支行同意并发放银行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行开平支行能否收取复利和滞纳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关伟达、工行开平支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伟达未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工行开平支行按合同约定收取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未存在不当之处。对于关伟达所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工行开平支行收取利息、复利及滞纳金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收取,属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故对于关伟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伟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行开平支行方存在超出合同或法律法规规定范围收取关伟达相关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关伟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元由关伟达负担。上诉人关伟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从滞纳金的性质来看。滞纳金的概念属于行政法规范畴,是指具有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征收规费的过程中,因义务人迟延缴纳规费,而需额外交纳的金钱,被视为行政处罚的一种。也就是说,不属于行政部门或受行政部门委托的银行无权收取滞纳金。滞纳金适用于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非平等民事主体,不符合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具有约定的性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精神,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和惩罚的特点,属于行政范畴,银行无权主张滞纳金。二、从合同法角度看。银行将复利、滞纳金交叉循环计算得出的最终透支额,这样的赔偿金额渊源超过银行的实际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而且《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复利、滞纳金可以循环计算,严重违反合同法原理。本案由2011年6月1日到2014年6月24日止,本金、利息、滞纳金三项加起来共计25424.42元,等于本金5倍多,利息、滞纳金畸高,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属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在此情况系违约金应当可以调整,故本案的信用卡的违约金的上限应当是1500元。工行开平支行主张的数额显然远远超出这个上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的规定,工行开平支行的做法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三、从司法解释看。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关于信用卡投资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的规定,另《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就万分之五的日息而论,换算成年利率是18%,已经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左右,三年也就是54%,以涉案的信用卡额度5000元计算,三年利息也就是2700元,现工行开平支行自行计算的违约金等于本金的400%多,远远超出这个范围,违规多收取部分17724.42元,应当退还给本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工行开平支行退还多收取的利息及滞纳金17724.42元给关伟达。在本案的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关伟达补充主张工行开平支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多笔在其卡中扣除了款项1273.76元,要求工行开平支行将上述款项一并返还。被上诉人工行开平支行答辩称:我行认为关伟达已经在信用卡原件上签名并且确认其知悉并遵守牡丹卡,其已阅读并了解申请表中《牡丹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那么关伟达基于上述合约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应当遵守。关伟达在合约上签名并实际使用该信用卡,并发生实际透支行为,因此关伟达理应按照约定还款,并承担未能依时还款的责任。关伟达上诉依据的法律法规均不适用于本案,关伟达所使用的卡是贷记卡,应该适用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我行不存在违约。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诉争信用卡即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支付工具。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一经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本案工行开平支行收取的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计收的标准,符合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月5日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有合同和部门规章的特征和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工行开平支行依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计收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无不当。因此,关伟达上诉称工行开平支行无权主张滞纳金,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工行开平支行主张的欠付透支本金是对关伟达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所产生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以及还款分项冲还之后结算所得,并提供了相关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对账凭证予以证明。而关伟达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工行开平支行主张的相关证据。由于关伟达未按期足额还款等原因,工行开平支行计收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具有合同依据,也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关伟达上诉认为工行开平支行收取的相关费用过高,此系由于关伟达长期透支,且未按约归还欠款所致,关伟达理应按约承担所有透支款及因透支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第三、关伟达上诉主张工行开平支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多笔在其卡中扣除了款项1273.76元,但未能就该笔款项提供证据证实确系工行开平支行超出合同范围和法律规定范围之外收取的,故对其该项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伟达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关伟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