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天溪支行与龚善国、朱金莲、龚继沛、屈家明、龚连香、望开银、栾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天溪支行,龚善国,朱金莲,龚继沛,屈家明,龚连香,望开银,栾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天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乐天溪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264286-5)。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瓦窑坪村*组。法定代表人朱红梅,农商银行乐天溪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性怀,男,农商银行乐天溪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善国。被告朱金莲(龚善国之妻)。被告龚继沛(龚善国之子)。被告屈家明。被告龚连香(又名龚年香,屈家明之妻)。被告望开银。被告栾巧玲(望开银之妻)。原告农商银行乐天溪支行诉被告龚善国、朱金莲、龚继沛、屈家明、龚连香、望开银、栾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乐天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怀、被告龚善国、屈家明、望开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莲、龚继沛、龚连香、栾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经本院调解并给予被告龚善国一段时间筹款期限,因双方分歧太大,故本院决定终止本案的调解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乐天溪支行诉称:龚善国因贩运牲猪需要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乐天溪分理处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约定月利率为10‰,按季付息,逾期利率上浮50%。其妻朱金莲、子龚继沛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屈家明、龚连香、望开银、栾巧玲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行中,龚善国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龚善国、朱金莲、龚继沛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11772.75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825‰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屈家明、龚连香、望开银、栾巧玲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善国辩称:借款属实,但不是2012年10月所借,而是2010年8月所借。因我于2010年12月16日驾车途中发生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导致养猪场倒闭,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在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后于2012年10月与银行重新办理的借贷手续。借款本金我承认偿还,请求银行对利息予以免除,但我现在没有钱。被告屈家明辩称:借款本息应该由龚善国偿还。我是近60岁的人了,儿子还在读大学,偿还能力有限。被告望开银辩称:我自己也还负债,压力也大,龚善国应该主动承担还款责任。若我有经济能力后就帮忙还一点。被告朱金莲、龚继沛、龚连香、栾巧玲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龚善国及其家人在夷陵区太平溪镇许家冲村兴办养猪场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乐天溪分理处(现更名为农商银行乐天溪支行)发生过借贷关系。2010年12月16日下午,龚善国驾车行驶在上坡路段时,因坡陡车辆后退将行人望某某挤压至路边民房墙壁导致抢救无效死亡。负此次事故全责的龚善国变卖牲猪偿还死者家属86000元,并经本院(2011)夷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龚善国赔偿死者家属209751.14元。龚善国的养猪场从此关闭。2012年10月16日,龚善国以其经营小猪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乐天溪分理处申请贷款47000元,与妻朱金莲、子龚继沛共同签署《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责任承诺书》、共同在《借款(担保)人资产及负债申请表》登记的2处房屋栏内签名确认,向乐天溪分理处提供了龚善国夫妻《结婚证》、登记为龚继沛使用的位于八户店村2组小湾子的住房之证号为宜县集建(1992)字第18130205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并邀请屈家明、望开银为其提供担保。屈家明与龚连香、望开银与栾巧玲分别向乐天溪分理处出具了《担保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签署了《保证人经济情况调查表》及《借款(担保)人资产及负债申请表》,提供了登记为屈家明所有的位于乐天溪镇乐天路112号住房1栋3层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乐天溪字第000222**号)、登记为望开银所有的鄂E1D8**号轻骑牌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履行了上述手续的当日,龚善国及其保证人屈家明、望开银与乐天溪分理处签订了《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乐天溪分理处向龚善国提供贷款47000元,借款期位2年;月利率10‰,按季结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本合同利率按有关规定相应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龚善国行使追索权;贷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迟延支付借款利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若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龚善国还书面承诺“从借款发放之日起每月还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合同签订后,乐天溪分理处当日向龚善国发放贷款47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因龚善国分文未支付借款本息,经农商银行乐天溪支行多次催收无果,遂以龚善国违约为由于2013年8月6日、2014年7月28日向龚善国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同时一并告知了担保人屈家明、望开银。屈家明为促使龚善国及时偿还银行借款,保管了龚善国购买赵袁位于乐天溪镇八河口鑫乐市场99号的住房1套的原始《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2014年7月28日,担保人屈家明、望开银共同向农商银行乐天溪支行出具《恳请贵行通过诉讼提前收回贷款申请》,请求银行对龚善国位于鑫乐市场的房屋作价变卖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农商银行乐天溪支行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龚善国、朱金莲、龚继沛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11772.75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825‰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屈家明、龚连香、望开银、栾巧玲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银行乐天溪支行提供的龚善国《借款申请书》及《承诺书》,龚善国与朱金莲、龚继沛签署的《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责任承诺书》及《借款(担保)人资产及负债申请表》,龚继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屈家明与龚连香、望开银与栾巧玲分别签署的《担保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经济情况调查表》及《借款(担保)人资产及负债申请表》,屈家明《房屋所有权证》及望开银《机动车行驶证》;龚善国、屈家明、望开银与乐天溪分理处签订的《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恳请贵行通过诉讼提前收回贷款申请》;有被告屈家明提供的龚善国与赵袁《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龚善国因贩卖牲猪缺乏资金而向银行申请贷款,并请屈家明、望开银为其担保,三人与农商银行乐天溪支行签订的《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龚善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清偿贷款本息、违约加息的民事责任。朱金莲、龚继沛对家庭共同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屈家明、望开银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龚连香、栾巧玲就其丈夫屈家明、望开银的担保行为向银行出具了《担保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应与屈家明、望开银共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农商银行乐天溪支行要求龚善国等7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虽然借款人龚善国愿承担责任,但没有实际筹款的行动,不能免除借款合同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朱金莲、龚继沛、龚连香、栾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龚善国、朱金莲、龚继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农商银行乐天溪支行借款本金47000元及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11772.75元,本息合计58772.75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贷款本金47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825‰支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二、由屈家明、龚连香、望开银、栾巧玲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5元由龚善国、朱金莲、龚继沛、屈家明、龚连香、望开银、栾巧玲负担(因农商银行乐天溪支行已向本院预交,应由龚善国等5人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农商银行乐天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