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机电设备联销有限公司、陈东阳等与杨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机电设备联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杨东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东阳,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1(2)。被执行人:杨磊,公民身份号码:×××0271,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93号裁决书,在执行陈东阳申请执行牡丹江市机电设备联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机电公司)、杨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4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珠海华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牡丹江机电公司支付的承包经营费,被执行人牡丹江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牡丹江机电公司提出异议称,本院珠海华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牡丹江机电公司支付的承包经营费,是用于公司的职工开资、缴纳各种保险费用以及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外,还是该公司履行本院(1999)珠法执字第229-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该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唯一款项。另外,该公司拥有珠海市天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且该股权是该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陈东阳签订借款协议时的质押财产,请求法院对已有财产进行评估拍卖,解除对珠海华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牡丹江机电公司支付的承包经营费的提取。本院查明,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深仲裁字第93号裁决书,裁决:一、牡丹江市机电设备联销有限公司偿还陈东阳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及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4527166元(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牡丹江市机电设备联销有限公司补偿陈东阳因本案仲裁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30000元;三、牡丹江市机电设备联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457746元;四、杨磊对牡丹江市机电设备联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陈东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3月10日依据(2015)珠中法执字第99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牡丹江市机电公司、杨磊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的金额以人民币4400万元为限。并于2015年4月24日向珠海华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发出(2015)珠中法执字第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珠海华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牡丹江机电公司支付的承包经营费。同日,珠海华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同意按照(2015)珠中法执字第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将款项划至本院执行款代管帐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机电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仲裁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本院为实现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仲裁裁决所享有的债权,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提取被执行人牡丹江机电公司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的规定,珠海华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应向被执行人牡丹江机电公司支付承包经营费的第三人,本院已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该公司,同时该公司也向本院表示同意将款项支付到本院执行款代管帐户,且至今并未就本院提取该承包经营费向本院提出异议。因此,被执行人牡丹江机电公司请求解除对其在珠海华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承包费的提取,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机电设备联销有限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