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郭其山与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山,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郭其山。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民营科技工业园(徐宁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雪鸿,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雪鸿,(徐宁路南侧)。原告郭其山与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其山诉称: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1年2月13日、8月6日、9月17日、2012年3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使用期一年。后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见不到被告本人,电话也联系不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8月6日、9月17日、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郭其山借款1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月利率3%,第二、三、四笔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3.5%。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三个月结息一次,使用期限1年。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中第一笔借款被告已经按约定利率给付一年利息,第一、二季度按时按约给付利息,其中最后一次支付两个季度的利息;第二笔借款被告已经于2011年11月6日、2012年2月6日、5月6日按约支付三个季度的利息;第三笔借款,被告已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3月17日、2012年6月17日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四个季度的利息;第四笔借款,被告已经于2012年6月15日按约定利率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其山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本案借款,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3%、3.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对其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经计算,第一笔借款截至2012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145元、第二笔借款截至2012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561元、第三笔借款截至2012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75元、第四笔借款截至2012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206元,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合计489987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9987元。关于本案的利息,应为四笔借款的利息之和,第一笔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3114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7561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三笔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7507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四笔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9620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其山借款本金48998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①以13114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②以87561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③以17507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④以9620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80元,由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