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执字第0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金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凤,徐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2970号申请执行人李金凤。被执行人徐建刚。李金凤与徐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04日作出(2014)太沙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徐建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金凤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60.82元、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630.82元。因徐建刚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金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33630.8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徐建刚名下有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娄东新村10幢202室三人共有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126635、0100126636、0100126637),本院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3630.8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目前共有一套房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沙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卫平执行员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