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库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米光全、库车森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朱秀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米光全,库车县森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朱秀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库车县东城石化大道3号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毕泗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光全,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库车县森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泉建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东城区天山路东74号1号楼2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米光全,该公司经理。被告朱秀兰,女,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米光全、森泉建材公司、朱秀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文辉、被告米光全、森泉建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米光全从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年利率为6.6625‰;原告为被告米光全该笔借款提供1000000元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若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米光全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米光全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损失,被告米光全每年按22000元的标准支付担保费,但被告米光全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度担保费。被告米光全以其房屋,被告森泉建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设备、建筑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被告森泉建材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朱秀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间,被告米光全向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1000000元,尚有1500000元到期借款未予归还。经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代被告米光全向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32355.2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还款责任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费,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7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利息32355.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6193.83元;4、支付担保费22000元;5、支付律师代理费18821.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米光全、森泉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并非是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而是现在市场确实不景气,经营困难,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秀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米光全从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0元购买原材料,月利率为6.662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按本金1000000元为被告米光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若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米光全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米光全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损失,被告米光全每年按22000元的标准支付担保费。因原告为被告米光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保证按时偿还借款,被告米光全以其房屋,被告森泉建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设备、建筑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被告森泉建材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含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米光全与被告朱秀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秀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米光全向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到期借款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为被告米光全向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借款本金375000元、利息1582.34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米光全代偿借款利息15615.67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为被告米光全代偿借款利息15157.19元,原告为被告米光全代偿利息合计32355.2元,本息合计407355.2元。另查明:被告米光全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担保费22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8821.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反担保土地抵押合同、反担保设备抵押合同、反担保建筑物抵押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连带还款担保承诺书、承担担保责任确认函、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算业务凭证、律师代理费用发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米光全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设备抵押合同、反担保土地抵押合同、反担保建筑物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因被告米光全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从而导致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米光全偿还代为履行后的借款375000元、利息32355.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米光全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1619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重新确定为14625元【本金375000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130天(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担保费22000元,被告米光全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律师费18821.96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森泉建材公司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故应承担反担保后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朱秀兰对被告米光全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米光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秀兰未到庭,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务375000元、利息32355.2元,并支付利息14625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8日)、担保费22000元、代理费18821.96元,合计462802.16元。‘二、被告库车县森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朱秀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8266元,依法减半收取4133元,由原告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4元,由被告米光全、库车县森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朱秀兰承担4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