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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武汉山通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市宏伟开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山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宏伟开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58号申请人:武汉山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35号。法定代表人:文建伟。委托代理人:陈于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市宏伟开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建和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文富。申请人武汉山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宏伟开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5年3月25日,本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5日本院询问了申请人武汉山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于华,被申请人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武汉山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及理由: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宏伟开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武汉山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因双方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向法院诉讼。经查,申请人武汉山通科技有限公司自称其于2011年3月23日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宏伟开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山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向当地法院诉讼或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上述《武汉山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因申请人武汉山通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提供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宏伟开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山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原件,被申请人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武汉山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故不能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武汉山通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山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赵全喜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文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