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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228号原告刘某甲,住宾县。法定代理人郭某某,住宾县。被告刘某乙,住宾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是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9月18日原告母亲郭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郭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按协议支付了抚养费,自2015年3月18至今被告不同意继续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应履行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被告刘某乙辩称:不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理由是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房子有贷款,还有外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某乙发表了质证意见。刘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刘某乙对刘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刘某乙对刘某甲的证据A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18日原告母亲郭某某与刘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某甲由郭某某抚养,刘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刘某乙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了刘某甲6个月的抚养费,之后抚养费未支付。刘某乙系木工。刘某乙庭审中称离婚时每月能收入5,000元—6,000元,现在每月收入不足4,000元。本院认为:刘某甲系刘某乙的子女,刘某甲成年前刘某乙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刘某乙与郭某某离婚时约定,刘某乙每月给付刘某甲抚养费1,000元,系刘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刘某乙以无工作,有房贷,有债务为由欲将抚养费降至每月500元,但刘某乙未提供无工作的证据,刘某乙的房贷、债务在与郭某某离婚时均存在,故刘某乙降低抚养费至50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自2015年3月19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刘某甲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半年抚养费6,000元,2015年3月19日—6月30日抚养费3,500元于2015年5月30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