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合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5年1月30日被英山���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8时许,因被告人刘某甲家的牛吃了王某家菜园里的菜,王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吵。王某的丈夫刘某丙(被害人)听到后,便与被告人刘某甲扭打起来,后被王某扯开。被告人刘某甲与站在自家房屋走廊上的刘某丙继续斗狠,后刘某丙冲到被告人刘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刘某甲转身到家里抓一把灰并随手拿一把尖刀,将灰洒在刘某丙眼睛上,并用尖刀往刘某丙喉咙处戳了一刀,致刘某丙受伤。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丙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主动到英山县公安局雷家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乙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峭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柳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