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执民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阿三与浙江强丰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朱阿三,浙江强丰不锈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盐执民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朱阿三。被执行人浙江强丰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本院在执行朱阿三与浙江强丰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朱阿三与被执行人浙江强丰不锈管管有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按约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20925元,执行到位金额为50000元。现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嘉盐执民字第239号案终结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全林审 判 员 许云峰代理审判员 王麒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奕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