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娟与尹耀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娟,尹耀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邓珍杰,深圳市平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5号原告潘娟,女,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晶,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尹耀铿,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增江街白湖村。委托代理人赵久红,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广东省增城荔城街附佑路。负责人廖万宪。委托代理人单炽锴,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三邓珍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中山路.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深圳市平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法定代表人李永朋。被告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负责人马昌明。委托代理人何小惠,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赖警予,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87010.62元。其中,1、医疗费39216元(按票面金额请求);2、误工费11590.65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12月/年÷30天/月)×(住院38天+出院全休90天)=11590.65元];3、护理费4170元(100元/天×住院38天+370元=4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住院38天=3800天);5、交通费2000元(酌情请求);6、营养费5000元(按原告伤情酌情请求);7、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酌情请求);8鉴定费1800元(按票面金额请求);9、残疾赔偿金216345.4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8631.68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20年×32%(伤残系数)=20863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13.79元[母亲: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5年×32%(伤残系数)÷5名被抚养义务人=7713.79元]};10、精神抚慰金32000元(按原告伤情酌请求);以上各项合计325922.1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38911.50元,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287010.62元(325922.12元-3891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我方驾驶的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被告二的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三驾驶的粤BX**号重型箱式货车,购买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中首先应当由被告二及被告五承担相应责任。二、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等相关费用30690.5元。三、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具体如下: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9216元金额有重复,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应为:35975.5元,分别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费用为35671元,2014年12月5日为226.10元,2015年1月19日为78.40元。2、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及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出险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惠州为1130元/月),时间为住院38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故误工时间应为128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821.33元(1130元/月÷30天/月×128天)。3、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参照本地护工收入80元/天的标准,根据其就诊医院提供的《出院证明书》证明显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原告应获得的护理费为3040元(80元/天×38天)。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按50元/天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8天,原告应获得的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50元/天×38天)。5、交通费应当不存在,原告系住院治疗不会产生往返医院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核实发生时间,原告提供的多为出租车票据应当为机打发票,敬请法院予以驳回。6、对于营养费,我方认为过高,医院出院证明没有说明应用哪些食物,食疗多长时间,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依法予以减少或不予支持。7、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在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有明确说明和给出鉴定意见,因此,原告诉求的后期医疗费10000元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后期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的后期医疗费。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因如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我方当时是出于好意一同带原告等人外出旅游,为原告提供的是无偿服务,是一种值得提倡和鼓励的助人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称“好意同乘”。我方不应该因为好意而受到惩罚,本案应当区别于一般的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不应包括精神抚慰金。在残疾赔偿金项目内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补偿;原告作为受害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是短期的,治疗完毕后不会给受害人的生活带来影响;我方目前已经被本次事故背了大量的外债,马上小孩就出生,这些赔偿远远超出了其经济负担能力。综上所述,鉴于本案属于“好意同乘”的特殊情况,恳请法庭比照公平原则,酌情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被告二未到庭,但提供了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2014年10月11日10时16分,被告一驾驶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搭潘娟、甘锦亮、杨系兰、尹国海、甘学星、贺金花、甘霖溪)从石湾方向驶入G324线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一辆由从广州方向往惠州方向行驶由被告三邓珍杰驾驶的粤B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一尹耀铿、原告潘娟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事故认定书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娟等人无责任。另外,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限载7人(1个驾驶员和6个乘客),标的车已在我司已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驾驶员,共1人,10000元/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乘客,共6人,10000元/人),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已载驾驶人员和7个乘客,属于严重超载,因此原告潘娟在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7人÷8人=8750元。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潘娟属于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员,而该车在我司已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元/人,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8750元/人,具体如上述。三、诉讼费。我司基于法律的规定参加诉讼,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简化诉讼程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但我司并非直接侵权者,不应该由我司承担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费用。被告三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被告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五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被告三在本次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仅承担30%的责任。3、我方已支付原告5500元。4、其他的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事项的意见与被告五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三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三和被告四承担。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如被告三及被告四有垫付,对被告三及被告四依法垫付部分,请法院依法计算我方所应赔付的金额后予以扣除。二、其他具体费用赔偿问题。1、医疗费,原告部分医疗费票据,未提供相关诊断报告、检查报告等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相关,无法认可。2、期间护理费,应按实际票据金额计算,原告就同一期间另行计算护理费属重复主张,对370元以外部分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清单,乃至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有收入,对误工费主张我方不予认可。4、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户籍情况,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该笔费用。6、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请法院酌情降低。7、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诉讼费。我公司不是造成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0时16分,被告一尹耀铿驾驶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搭潘娟、甘锦亮、杨系兰、尹国海、甘学星、贺金花、甘霖溪)从石湾方向驶入G324线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一辆由从广州方向往惠州方向行驶由被告三邓珍杰驾驶的粤B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一、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是被告一驾驶的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被告一是粤SX**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6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四是粤BX**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三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粤BX**号车在被告五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用去住院费用35671元。另,用去门诊费用4701元(226.1元+78.4元+102.5元+3138元+800元+134元+76元+14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0372元。另外,用去生活助理服务费370元。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约一年)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住院有留陪一人;若感不适,随时复查。2015年1月17日,原告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和《亲属关系证明书》用于证明其与被抚养人母亲姚淑云均为城镇户口,原告母亲姚淑云(于1939年5月9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子女。被告一支付给原告30690.5元,被告三支付给原告5500元、被告五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另,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惠博法宁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三驾驶的肇事粤BX**号重型厢式货车及担保人尹志文的担保存款50000元,后被告三提供反担保并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及担保人的担保存款的查封。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是粤SX**号车的乘客,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6座,因被告三驾驶的粤BX**号车在被告五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6座的赔偿限额内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诉请医疗费共40372元,有原告提供有相关的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37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00元(100元/天×37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37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有留陪1人,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700元(100元/天×37天)。关于生活助理服务费的问题。原告诉请生活助理服务费37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非农业居民户口,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08631.68元(32598.7元/年×20年×3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为城镇户口,其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1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931.15元(32598.7元/年÷365天×10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1名,系母亲姚淑云(1939年5月9日出生),到2014年10月1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姚淑云年满75周岁,原告请求按5年抚养年限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母亲姚淑云是城镇居民,现由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子女共同抚养,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该费用为7713.79元(24105.6元/年×5年×32%÷5人)。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原告请求鉴定费18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因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均未含起始地点和终点,但考虑确有该项费用产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305018.62元(详见附表)。首先由被告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给原告;不足部分185018.62元,由被告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5505.59元,扣减被告三已支付给原告的5500元,被告五还须赔偿50005.59元给原告;另,不足部分的70%即129513.03元,由被告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6座的赔偿限额内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0000元,再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给原告的30960.5元,被告一仍须赔偿88552.53元。被告二、被告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5.59元给原告,上述款项160005.59元,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潘娟。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潘娟,该款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潘娟。三、被告尹耀铿应赔偿原告88552.53元,该款限被告尹耀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潘娟。四、驳回原告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邓珍杰负担500元,由被告尹耀铿负担2050元,由原告潘娟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潘娟。委托代理人被告:尹耀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被告:邓珍杰。被告:深圳市平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潘娟诉尹耀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邓珍杰、深圳市平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01-2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娟、,被告尹耀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邓珍杰、深圳市平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娟诉称。请求:被告尹耀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邓珍杰、深圳市平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海 林审判员 聂金玲(陪)审判员 聂金玲(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宁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