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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梁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冯紫峻,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冯紫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梁某在兴业银行南宁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22)。自2013年11月20日后即无还款记录。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且经过三个月,梁某拒不归还欠款。截止2014年10月15日,该信用卡共欠款111294.65元,其中本金93931.73元,利息5917.42元、滞纳金11445.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报案书、开户资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结清证明、谅解书;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检验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发改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动认罪,且归还银行欠款,取得银行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梁某在兴业银行南宁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22)。事后,梁某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自2013年11月20日后即无还款记录。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且经过三个月,梁某拒不归还欠款。截止2014年10月15日,该信用卡共欠款本金93931.73元。案发后,梁某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取得银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申请个人信息、账户历史明细、报案函、委托书、贷记卡信用额度及透支情况说明、催收记录、结清证明、谅解书;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归还银行欠款,取得银行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被羁押16天,依法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校椅镇校椅村委校椅南街134号。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梁某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梁某……(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梁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胡杏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李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