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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鹏与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704号原告张鹏。委托代理人杨吉花,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鹏与被告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3年7月22日至7月30日,原告为被告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供应玉米,被告累计欠原告玉米款94232.4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4232.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至7月30日,原告张鹏为被告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供应玉米五车,经被告检验合格后予以接收,并分别向原告出具质检单、过磅单、收货单。上述五车玉米扣除水分、杂质后共计39.929吨,单价2360元/吨,货款共计94232.40元,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质检单、过磅单、收货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张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9423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鹏货款9423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玮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