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袁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袁某,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盛某,驾驶员。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盛某等人驾驶苏K×××××号面包车到高邮市送桥镇、扬州市邗江区甘泉镇等地,采用推拽、打火等手段盗窃三轮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吴某甲、袁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700元,被告人盛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盛某等人到高邮市送桥镇兴华北路,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处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退出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田某。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田某陈述,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盛某供述,证人吴某乙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录像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田某提供的车辆合格证,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4年10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盛某等人到高邮市送桥镇神居山新庄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在此处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盛某各赔偿被害人戴某人民币2000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戴某陈述,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盛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录像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戴某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以及出具的收条,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4年10月14日2时58分许,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等人到扬州市邗江区甘泉镇恒景装饰总汇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处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退出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蒋某。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蒋某陈述,被告人吴某甲、袁某供述,证人吴某丙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录像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登记信息、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蒋某提供的购车发票,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盛某于2014年11月25日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盛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予以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