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地生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连浩特市运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地生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连浩特市运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129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地生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5号408室。法定代表人刘合喜,总经理。被执行人二连浩特市运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友谊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铁光,总经理。北京市地生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连浩特市运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629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解除原告北京市地生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二连浩特市运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二、被告二连浩特市运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地生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二百五十万元;三、被告二连浩特市运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地生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四十万元;四、被告二连浩特市运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地生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四十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八百四十元,由二连浩特市运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北京市地生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二连浩特市运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地生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询问,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地生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二连浩特市运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二连浩特市运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地生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二连浩特市运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129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邬佩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