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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魏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孝卿,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震,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巧平,男,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魏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江苏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孝卿、孙震,被上诉人魏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巧平一审诉称:江苏建工集团于2010年承接常熟富安娜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的建设工程,并委派张洪斌担任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张洪斌分别于2010年9月4日、15日,2011年2月1日向魏巧平借款共计75万元,出具了借条并加盖公章。后魏巧平多次催要借款,江苏建工集团均以张洪斌涉嫌犯罪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请判令:1.江苏建工集团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江苏建工集团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江苏建工集团一审提供实体答辩意见后,并反诉称:该公司原项目经理张洪斌在承包富安娜公司三期厂房工程中,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在该刑事案件中已确认魏巧平与张洪斌的借款往来属于张洪斌的个人债务,应由张洪斌个人偿还。2011年12月27日,张洪斌欺骗江苏建工集团向魏巧平汇款15000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魏巧平取得的15000元无合法根据,依法应当返还并承担占用资金的相应孳息。故诉请判令:1.魏巧平返还不当得利15000元,并给付孳息2925元(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自2011年12月27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7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反诉费由魏巧平承负担。魏巧平一审针对反诉答辩称:1.张洪斌通过其在常熟设立的江苏建工集团账户汇款15000元,是给付以前的工程款,不构成不当得利;2.江苏建工集团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江苏建工集团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张洪斌代表江苏建工集团与富安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建工集团承包富安娜公司三期厂房工程,张洪斌为项目经理。张洪斌并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承包上述工程。2012年5月10日,张洪斌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2014年4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鼓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查明张洪斌私刻江苏建工集团公章,在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开设账户,并要求富安娜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汇至该账户。张洪斌将富安娜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的7399600元用于归还与江苏建工集团无业务关系的其本人债权人焦厚勇、杨秀明……魏巧平……等16人。据此,判决张洪斌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责令张洪斌归还29502920元发还江苏建工集团。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宁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上述刑事判决。江苏建工集团确认其反诉主张的15000元包含在上述刑事判决中责令张洪斌归还江苏建工集团29502920元款项内。原审法院认为:(2014)鼓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已对包含案涉15000元在内的款项作出判决,责令张洪斌归还江苏建工集团。江苏建工集团就同一法律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案不再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江苏建工集团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刑事判决是经公权力查明犯罪事实后具有国家意志强制力的刑事惩罚,并非被害人自我权益的主张,两者不能混为一谈;2.魏巧平取得案涉15000元无合法根据,且本案的当事人与(2014)鼓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并不相同;3.相关法律规定,财产受害人在追赃、退赔程序后仍不能满足其财产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有权对犯罪人以外的其他共同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江苏建工集团的反诉请求。魏巧平二审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江苏建工集团提起反诉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具备如下构成要件,即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等。本案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仅判令张洪斌归还江苏建工集团29502920元,并未涉及魏巧平是否应返还案涉15000元,江苏建工集团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其权利。本案与上述刑事案件当事人不同,江苏建工集团在刑事案件中未向魏巧平主张权利,不构成重复起诉,江苏建工集团有权就案涉15000元提起民事诉讼。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应另行起诉。本案中,魏巧平系基于民间借贷提起的本诉,而江苏建工集团提起的诉请不同于前述法律关系,亦非同一法律事实,故不构成反诉,江苏建工集团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