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叠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秦士轩与左世伦、黄桂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士轩,左世伦,黄桂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秦士轩,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宏亮,桂林市桂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世伦(曾用名左大君)。被告黄桂琼。原告秦士轩诉被告左世伦、黄桂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士轩的委托代理人黄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世伦、黄桂琼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士轩诉称:两被告与原告是住同一栋楼的邻居。2014年9月25日,被告左世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1个月,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每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发生争议时由叠彩法院管辖。当日原告让案外人唐开玉通过桂林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10000元,被告左世伦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黄桂琼为被告左世伦的该笔借款做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秦士轩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担保书、收条,证明被告左世伦在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支付2%的违约金,被告黄桂琼为左世伦的借款作担保。同时证明左世伦已经收到了110000元的借款本金;2、桂林银行进账单,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用开户名为唐开玉的账户向左世伦桂林漓江合作银行账户内汇入11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本金的支付义务;3、被告黄桂琼、左世伦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黄桂琼与被告左世伦是夫妻关系。被告左世伦、黄桂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世伦、黄桂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左世伦、黄桂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左世伦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向秦士轩借到人民币拾壹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用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如期限届满不能归还,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百分之2%,并承担出借人所花费的一起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当日,原告通过唐开玉桂林银行建干路支行向被告左世伦转账110000元,被告左世伦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再查明,黄桂琼向原告出具一张担保书,写明:“本人自愿为左世伦向秦士轩借款一事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追讨欠款所花费的一起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之日止。”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条、收条、进账单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凭证所记载的内容,所以原告与被告左世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左世伦未按约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左世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桂琼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对被告左世伦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被告黄桂琼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世伦偿还原告秦士轩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黄桂琼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秦士轩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380元由被告左世伦负担(该款由被告左世伦、黄桂琼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碧青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人民陪审员 杨学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