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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侍琦与薛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琦,薛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侍琦。被告薛李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利霞。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原告侍琦诉被告薛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琦、被告薛李强和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琦诉称:原告在2014年3月31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在姑苏区桃花桥路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被被告薛李强驾驶的苏E×××××轿车撞至晕倒。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至交警队,但被告拒不来处理,并拒接电话,致原告权益受损,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修理费、物损费等合计人民币228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赔偿项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9元、救护车费9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900元(57天误工期内的工资6500元、2014年4月和5月奖金10000元、年终奖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710元、电瓶车损失费1808元(含电瓶车保险费10元)、其他物品损失费(包括风衣796元、眼镜1532元、球鞋399元、手表划痕保养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374元。被告薛李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原告费用。事故车辆为我所用,事发时也是由我在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原告费用,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31日14时43分左右,被告薛李强驾驶登记于其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桃花桥路附近路口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车损。2014年4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李强负事故全责,侍琦无责。2、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120急救车送往苏州市立医院本部诊治,原告为此支付急救车费用90元,且原告伤后急诊及之后多次就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侍琦系苏州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至苏州××医院工作的员工,原告因事故受伤请病假7天,单位扣发工资收入人民币2652.1元,其中档案工资扣发335.1元、绩效工资扣发1037元、年终目标奖扣发200元、年终全勤奖扣发1080元。4、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事故卷宗材料、本院调查函及苏州市立医院人事部回函、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以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薛李强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薛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应由苏E×××××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现主张医疗费人民币949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自2014年4月18日起均是因踝关节伤情就诊,该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医疗费应扣除自2014年4月18日起的挂号费,故医疗费为人民币921.5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和门诊病历记载内容,其踝关节伤情确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假单和门诊病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53.5元,但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日的挂号费人民币5.5元,因门诊病历和同日病假证明书日期均系从“3月31日”改为“5月2日”,且病历中记载伤情为“右踝撞伤半天”,与原告事故当日受伤情况相符,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日的挂号费人民币5.5元,因无门诊病历相印证,无法审查当日就诊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挂号费人民币5.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日被急救车辆送往医院,被告并未支付急救车��用,虽原告提交的急救车费用票据存在日期错误,但该费用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急救车费用人民币90元也应纳入医疗费中。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038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57天,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情况酌定确定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7日,每日30元的标准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人民币210元。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因伤休假57天,其工作单位因此扣发工资和奖金合计人民币18900元,但并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明材料,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后,原告以上夜班没时间调取工资卡银行交���明细清单、工作单位不配合出具证明为由仍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后经本院发函调查,苏州××医院人事部向本院明确原告自2014年4月4日至4月10日请病假7天,单位扣发其相应工资和奖金共计人民币2652.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损失为人民币2652.1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但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经审查原告就诊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原告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其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且被交警部门拖走,故新购买电动自行车的费用人民币1798元和投保费用人民币1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此外,原告还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其所佩戴的眼镜、手表以及所穿戴的衣物、鞋子受损,故被告应赔偿其新购买眼镜、衣物以及手表保养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727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既未与交警部门联系取回电动自行车,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自行购买了新电动自行车扩大了自身损失,且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不明,不应按新车购置价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此外,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确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所有财产损失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在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中明确了原告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故原告电动车损失确实存在,但因原告并未联系取回原��辆而新购入车辆,扩大了自身损失,故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事故发生至今已一年有余,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再行定损恐无条件,故本院酌情确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人民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眼镜、衣物、鞋子、手表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事故中受损,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物品损失人民币4727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38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652.1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50.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故应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侍琦人民币455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侍琦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50.1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侍琦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二、驳回原告侍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0元,由原告侍琦负担人民币238元,由被告薛李强负担人民币4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