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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亚,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ANL1**小型轿车搭载卫某某、陈某某沿306省道由涪陵区永安行驶至306省道174公里100米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操作和避让不当,将站在公路右边路肩上的被害人况某某撞飞摔倒,致其因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况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况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3.到案经过、办案说明;4.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车辆鉴定及调查材料;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8.社区居委会证明;9.视频资料;10.证人卫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况某某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国民代理审判员  甘 霖人民陪审员  单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