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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军与牟兆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牟兆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杨军,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晏太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兆仙,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杨军诉被告牟兆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兆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我与被告牟兆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遵义市开发区深圳路遵运集团综合楼大修厂口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005XX**号)卖给我,价款为20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我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否则,应当向我支付8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我即按照被告的指示将19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的儿子杨光安,剩余10000元约定在办理产权过户时付清。但被告在收取款项后迟迟不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我才得知,被告已经于2014年4月24日将该房卖给了案外人缪洪亮,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导致我已经无法再取得该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我购房款19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我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牟兆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杨军与被告牟兆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遵义市开发区深圳路遵运集团综合楼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005XX**号)卖给原告,价款为20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付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若被告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0000元违约金,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该款从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委托杨光安代为收取购房款200000元,原告将19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案外人杨光安。但被告在收取款项后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得知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将该房卖给了案外人缪洪亮、文可忻,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诉来本院,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转账凭证、出售合同、发票等书证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军与被告牟兆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付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若被告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0000元违约金,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该款从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90000元,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已将本案所涉房屋卖与案外人缪洪亮、文可忻,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9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付款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应当向原告支付80000元违约金,现被告将房屋过户给案外人,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兆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军与被告牟兆仙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牟兆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军购房款1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牟兆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军违约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牟兆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元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