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永康市宏伟工具厂与启东尚顶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宏伟工具厂,启东尚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143号原告永康市宏伟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姓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傅振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启东尚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东皇山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张卢平。原告永康市宏伟工具厂(以下简称宏伟工具厂)与被告启东尚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伟工具厂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尚顶公司偿还货款62610.50元。原告宏伟工具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函一份,证明尚顶公司结欠宏伟工具厂货款62610.50元的事实。被告尚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宏伟工具厂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根据宏伟工具厂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宏伟工具厂与尚顶公司之间素有买卖关系,2014年6月27日,双方经对账,形成对账函一份,对账函载明:截至2014年5月31日,尚顶公司结欠宏伟工具厂货款62610.50元。宏伟工具厂向尚顶公司追索货款未果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宏伟工具厂与尚顶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尚顶公司所欠宏伟工具厂货款62610.50元应予给付。尚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启东尚顶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宏伟工具厂货款626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6元,公告费60元,合计1426元(宏伟工具厂已预交),由尚顶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钱 晖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龚宝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佳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