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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孟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周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责人:王鑫,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烔。原审被告:周立艳。委托代理人:金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12时05分,被告周立艳驾驶冀B×××××号小轿车在唐山市路北区沿龙泽路八方路段从路口上道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从南向北孟炯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唐公交(2014)第03-K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立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8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孟炯事故车辆送至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评估,损失评估金额为3625元,孟炯支出定损费200元,拖车费144元。2014年10月31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鉴定孟炯冀B×××××号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为7840元,孟炯支出公估费3000元。孟炯雇佣司机孟灏支出费用4000元。另查明,被告周立艳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数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日期均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周立艳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与原告孟炯驾驶机动车辆相撞,孟炯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部门认定,周立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炯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可以作为本院处理此次事故的依据。周立艳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为70%。周立艳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孟炯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孟炯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625元,痕检费400元,定损费200元,公估费3000元,雇佣司机费用为4000元/30天×28天=3733元,评估停运损失即孟炯净利润7840元,合计18798元。遂判决:一、孟炯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625元,痕检费400元,定损费200元,公估费3000元,雇佣司机费用为3733元,评估停运损失7840元,合计18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炯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炯剩余经济损失16798元的70%计11759元,以上合计13759元。二、驳回原告孟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孟炯担负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88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被告周立艳所有的冀B×××××号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孟炯驾驶的冀B×××××车系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出租公司而不是孟炯,孟炯与该公司系租赁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孟炯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修理发票,不能证实维修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该部分损失。3、停运损失的费用、痕检费、定损费、公估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炯驾驶的冀B×××××车系出租车辆,在运营中靠挂在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实际使用权为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孟炯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其理据不足。被上诉人的冀B×××××车系出租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停运所产生的停运损失经公估机构评估,该公估程序合法,上诉人应该给予赔偿。痕检费、定损费、公估费系查明事故车损程度所应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亦应赔偿。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