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魏某甲与周某甲、吴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魏某甲,周某甲,吴某乙,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87号原告吴某甲,外出务工人员。原告魏某甲,外出务工人员。系吴某甲母亲。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先和,崇仁县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泥工。被告吴某乙,外出务工人员。系周某甲妻子。被告周某乙,外出务工人员。系周某甲女儿。原告吴某甲、魏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吴某乙、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先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魏某甲诉称,2014年正月22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经人介绍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方按礼单约定给付女方礼金129800、四金(已收回)、看门庭折付20000元、小看四桌、衣服等。吴某甲、周某乙确定婚姻关系后,即共同在外打工,由于周某乙在外另有恋情,致使二人感情难以维持,对礼金等协调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共计14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及证明的事实:1、《花好月圆》礼单,证实被告周某乙与原告吴某甲于2014年农历正月22日订立婚约议礼金129800元、四金、看门庭18000元、衣服钱22000元、小看四桌。2、证人魏某乙(原告魏某甲姐姐)出庭陈述,吴某甲与周某乙订婚是我牵的钱,但媒人是周某乙的外婆和奶奶,她们拿了介绍费。2014年农历正月22日,在周某乙家里写的礼单,吴某甲父亲吴桂荣当天给付周某甲礼金8000元。正月24日我们一起到周某甲家,吴桂荣给了周某甲礼金121800元、看门庭18000元,周某甲当天就将钱存进航埠邮政银行。3、周某乙的QQ聊天记录,证实其与其他男人有暧昧关系。4、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该所于2014年10月15日21时接吴桂荣报警称其儿媳妇要跳河。5、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法院已冻结被告周某甲银行存款80000元。6、魏某甲、吴桂荣与被告周某乙的外婆谈话录音,证实被告得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婚约礼单事实,但只得到押礼单款2000元,四金还给了原告。周某甲对证据2提出,2014年正月24日魏某乙没有去我家,只有吴某甲父子及两个媒人到,原告当天没有给我钱,我的存款14万元是自己的,其中7万元是弟弟周某丙的还款。周某乙对证据3提出,QQ聊天记录有些不是我聊的,时间太久记不清。周某甲对证据4提出,被法院冻结的钱是我自己赚的。对证据6否认是周某乙外婆的声音。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辩称,写礼单时只得到2000元押礼单款,此款被周某乙与吴某甲共用了,其他一分钱没有得到。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被告周某甲口头申请其弟周某丙出庭作证,周某丙陈述,六、七年前向周某甲借款70000元用于建房,原告接周某甲一家人去喝酒的前一天归还了70000元,此款是从上海带回来的,无任何凭条(周某丙的出庭陈述未签字确认就擅自退庭)。被告吴某乙、周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吴桂荣、周某甲分别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邮政银行崇仁县支行取存款凭证,分别证实吴桂荣于2014年2月22日支取现金206500元,并销户得到利息40.15元,周某甲于2014年2月23日存入现金140000元。原告质证提出周某甲存入的140000元是其给付的彩礼款,被告周某甲质证提出是弟周某丙还款70000元及自己的70000元,叫吴桂荣开车送到航埠邮政储蓄所开户存入。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农历正月22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经魏某乙等人介绍相识,当日在周某乙家写了一份《花好月圆》礼单,主要内容为“一议礼金拾捌万玖仟捌,二议肆金各一样,三议看门庭折壹万捌仟元,四议衣服钱贰万贰仟,五议小看四桌”。2014年2月21日至23日间,吴某甲父母即原告魏某甲及吴桂荣先后为周某乙购买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金戒指1枚(三件金饰物品已被原告收回),并给付被告周某甲礼金款129800元、看门庭钱18000元,共计人民币147800元。2014年2月23日,周某甲将礼金等款140000元存进崇仁县航埠镇邮政储蓄所。周某乙与吴某甲于2014年2月23日订婚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不久共同随魏某甲、吴桂荣前往上海等地打工。2014年10月15日晚,周某乙下班由一男性驾车送回家时被吴桂荣看到,吴桂荣便查看周某乙手机,发现周某乙与异性QQ暧昧聊天记录,受到吴桂荣指责后,周某乙欲跳河自杀,吴桂荣即向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晚驾车将周某乙送到安徽省宿州市其父母打工住处。此后,周某乙与吴某甲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11日,原告吴某甲、魏某甲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被告周某甲在邮政银行崇仁县支行账户存款80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遵循自愿原则,一方不得借婚姻向对方索要财物。被告周某甲、吴某乙、周某乙借周某乙婚姻得到原告吴某甲、魏某甲彩礼款129800元、看门庭钱18000元,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魏某甲证言及《花好月圆》礼单,存、取款凭证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否认得到彩礼款140000元,只承认得到押礼单款2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证人周某丙的出庭陈述未经其签字确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返还看门庭钱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同居生活了八个多月,故酌情返还彩礼,以返还人民币9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吴某乙、周某乙返还原告吴某甲、魏某甲彩礼款人民币9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某甲、魏某甲主张返还看门庭钱1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940元,由原告吴某甲、魏某甲承担500元,被告周某甲、吴某乙、周某乙承担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丽华审 判 员 韩金红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官 尹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