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朝晖与石磊、胡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朝晖,石磊,胡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朝晖,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朝凤,女,汉族,1964年4月2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系刘朝晖姐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石磊,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徐毅岩,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胡珍珍,女,锡伯族,1961年12月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刘朝晖因与被申请人石磊、胡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朝晖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被申请人石磊是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最终却以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并且被申请人胡珍珍一审没有到庭应诉。(二)再审申请人刘朝晖与被申请人石磊之间的纠纷如果是债务也是高利贷债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的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贷行为。根据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刘朝晖与石磊之间的债务存在高利贷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本院认为:(一)本案一审原告,即被申请人石磊虽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故一审判决,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胡珍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供正当理由,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项规定,一审判决对于双方约定过高的利息予以调整,并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是适当的。综上,刘朝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朝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