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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兵与童德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童德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杨兵。被告童德春。原告杨兵与被告童德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德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兵诉称,2014年春天,原、被告在朋友的介绍下在淮安区绿地集团打工认识,被告当时是当中的一个小工头,原告和陈浩几个人给他做工,是做的水电工,原告在他那做工一直到秋天,总共欠6000元工资钱。春节前一天,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说没钱,但愿意向原告出具借条,就当他借原告钱的,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3月21日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童德春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原、被告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而后原告杨兵受被告童德春雇佣从事水电工作,直至2014年秋天,被告童德春共结欠原告6000元劳务费。2015年2月18日,原告杨兵向被告童德春索要该笔劳务费时,被告童德春向原告杨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截止2015年2月18日借杨兵人民币合计(6000元整)陆仟整定于2015年3月21日还款2015.2.18童德春××”,后原告杨兵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德春欠原告杨兵6000元劳务费,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童德春应当按照约定或在原告杨兵催告下及时履行给付工资款的义务,现没有依约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童德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兵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童德春负担。本案实行一审终审。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静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一百五十七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