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邓士朝与赵炳哲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邓法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邓士朝,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住邓州市。被执行人赵炳哲,男,生于1975年10月22日,汉族,住邓州市。被执行人刘胜朝,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30日,住邓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邓法民三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赵炳哲在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洲信用社有存款20000元。为了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执行人赵炳哲在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洲信用社的存款20000元(帐号:00000408095808614013)。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少庭审判员 杨虎城审判员 董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东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