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邓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马万海,广西李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曾用名张云)。原告邓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荣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在广州务工时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桂平市江口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曾生育一男孩,该男孩出生一周后因患脑积水死亡。婚后,因被告经常半夜三更才回家,家庭经济拮据,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被告到广东省江门市务工,不久因吸毒被抓到广东省江门市戒毒所强制戒毒一年;2014年4月,被告因贩毒被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派出所抓获。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的刑事案件尚未结案,无法如期开庭审理,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被告的刑期已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二本;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桂平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张某户籍证明一份;5、本院的(2014)浔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6、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3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既不提供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已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对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部分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8月在广州务工时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到桂平市江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曾生育一男孩,该男孩出生一周后因患脑积水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双方未再生育有子女。婚后,因家庭经济较为拮据,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4日,被告因贩毒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古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于2014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的刑事案件尚未结案,无法如期开庭审理,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再次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消极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无心挽救双方濒临破裂的婚姻家庭。被告贩毒并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其行为已严重地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显然双方和好无望。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年,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薛荣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彭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