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花文娟与马学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文娟,马学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657号原告花文娟,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吴美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伍,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同心路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院内宿舍,住宁夏银川市。原告花文娟诉被告马学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文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吴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学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文娟诉称,2013年3月14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34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92000元,现尚欠252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学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共计34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陆续给原告偿还92000元,剩余借款252000元,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两张、石嘴山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44000元,已偿还92000元,剩余借款252000元,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学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花文娟借款252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马学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郭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