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红英与黄景安、林垣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英,黄景安,林垣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70号原告:陈红英,女,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景安,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杰涛,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垣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红英诉被告林垣添、黄景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英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被告林垣添,被告黄景安的委托代理人黄杰涛,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英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林垣添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景安的粤T/DD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红英乘坐的粤J/1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红英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被告林垣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红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T/DD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红英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陈红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72.48元、误工费6883.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5216.1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陈红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7564.83元给原告陈红英;2.被告林垣添、黄景安对第一项诉求中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确认粤T/DD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二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3.营养费,不予确认,无医嘱及鉴定结论证明需加强营养;4.护理费,确认;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至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误工费,对误工标准及误工天数均予以确认;9.交通费,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三、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林垣添承担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应预留相应的份额给事故另一名伤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被告黄景安辩称:我方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我方不同意赔偿,其他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林垣添辩称:我方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6时40分许,樊俊宏驾驶粤J/1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红英)沿紫荆路由紫荆中路往紫荆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紫荆路与兴宁路交汇处时,与沿兴宁路由永宁往沙水线方向行驶、由林垣添驾驶的粤T/DD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樊俊宏、陈红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2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俊宏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林垣添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樊俊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垣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红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31日,陈红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陈红英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又查明:陈红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休息1月。2014年6月26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评定陈红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红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242.9元(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护理费232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误工费6883.33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交通费5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3.09元(陈红英的父亲计算扶养12年,城镇户口,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为标准计算,由陈红英负担1/3,乘10%;陈红英的母亲,计算扶养16年,农业户口,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算,由陈红英负担1/3,乘10%;陈红英之女,计算抚养5年,城镇户口,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为标准计算,由陈红英负担1/2,乘10%;陈红英之子,计算抚养9年,农业户口,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算,由陈红英负担1/2,乘10%),以上费用合计122716.72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DD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黄景安。林垣添是黄景安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粤T/DD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陈红英与事故另一伤者樊俊宏同意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平均分配。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樊俊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垣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红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DD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陈红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林垣添按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林垣添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红英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122716.7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红英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陈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7716.72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22142.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5000元;超出的17142.9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5142.87元;2.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6883.3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573.8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的50573.82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15172.15元。因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红英的损失为6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红英的损失20315.02元。陈红英要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陈红英要求林垣添、黄景安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营养费,因陈红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陈红英事故前已在中山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0000元给原告陈红英;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315.02元给原告陈红英;三、驳回原告陈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原告陈红英负担10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96元(原告已预交2852元,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秀莲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佩兰第9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