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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桂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桂甲。委托代理人桂某乙。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桂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桂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相识恋爱,2013年7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生育一女桂某丙。婚后被告对孩子及家庭不尽照顾义务,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底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改善,认为感情破裂,故起诉离婚,婚生女桂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92,000元;被告返还陪嫁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相识恋爱,2013年6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生育一女桂某丙。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影响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汤某某要求与被告桂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