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唐依妹、张春兰等与南平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依妹,张春兰,杨梦曦,杨烨,南平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礼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994号原告唐依妹,女,汉族,1939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张春兰,女,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原告杨梦曦,女,汉族,1989年5月19日出生。原告杨烨,男,汉族,1995年3月25日出生。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礼平,经理。被告郑礼平,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唐依妹、张春兰、杨梦曦、杨烨与被告南平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郑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依妹、张春兰、杨梦曦、杨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依妹、张春兰、杨梦曦、杨烨诉称,被告南平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因投资开发南平市天元化纤限价房的项目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9日向杨斌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归还),于2012年5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对该笔200万元的借款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郑礼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时,二被告承诺:出借人因实现主债权本金和利息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借款借据签订后,杨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坤元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坤元公司并未依约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该笔200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郑礼平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4月30日,杨斌先生因身体健康原因不幸去世,二被告不仅未清偿借款本金,自2013年4月21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众原告认为,杨斌生前将本案诉争的款项出借给被告坤元公司,被告郑礼平作为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人,其二人对杨斌负有清偿本案诉争债务的责任。众原告作为杨斌的法定继承人,除了有权继承杨斌生前的其他财产外,对杨斌生前享有的债权也依法享有继承权。现二被告在众原告向其催讨后,至今尚未将本案诉争的债务清偿给众原告。故众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坤元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郑礼平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先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被告坤元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郑礼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唐依妹、张春兰、杨梦曦、杨烨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本、结婚证、户籍登记信息表,共同证明:1、原告唐依妹系杨斌母亲;2、原告张春兰系杨斌妻子;3、原告杨梦曦系杨斌女儿;4、原告杨烨系杨斌儿子。上述证据均证实了四位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死亡人员证明书,以此证明杨斌于2013年4月30日死亡。第三组证据:2012年5月9日的银行转账一份;2012年5月21日的借款借据一份;2012年5月21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共同证明:1、被告坤元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杨斌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归还给杨斌。2、2012年5月21日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坤元公司因投资开发南平市天元化纤限价房地块的房地产项目需要,于2012年5月21日又向杨斌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这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5%,同时由被告郑礼平为这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3、2012年5月21日的银行转账证明杨斌于2012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坤元公司,履行了出借的义务。第四组证据,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先行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因被告坤元公司、郑礼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唐依妹、张春兰、杨梦曦、杨烨提供的四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坤元公司向杨斌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借据》载明:“兹有借款人南平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投资开发南平市天元化纤限价房地块的房地产项目需要,向出借人杨斌先生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月利息按借款总额之2.5%计算,(即月息计50000元人民币)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人南平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开发的南平市天元化纤限价房(位于南平市东溪路原天元化纤有限公司生活福利区内)的房地产项目(包括店面)抵押给出借人杨斌先生,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所借款项,出借人杨斌先生有权将抵押的房产(包括店面)直接向南平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服务中心申请登记在出借人杨斌名下或杨斌所指定的人名下,借款人必须无条件配合出借人杨斌办理相关过户或登记事项;同时,出借人杨斌有权单独处置、变卖借款人所抵押的房产(包括店面),收回借款本息。本笔借款由郑礼平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本金和利息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该笔借款如产生纠纷,由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告坤元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其当时法定代表人郑秀娟在借款人确认已收到借款处签名捺印。被告郑礼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借据》下方被告郑礼平签注“本人同意从2012年12月20日利息按3%计算”。同日,杨斌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坤元公司的账户。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杨斌于2013年4月30日死亡。杨斌死亡后,各原告作为杨斌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众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唐依妹系杨斌母亲,原告张春兰系杨斌配偶,原告杨梦曦、杨烨系杨斌子女。同时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坤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秀娟变更为尹科春。2014年12月3日,被告坤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尹科春变更为郑礼平。同时查明,原告唐依妹、张春兰、杨梦曦、杨烨为本案借款支出5万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斌生前与被告坤元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各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转款凭证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各原告作为杨斌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原告唐依妹、张春兰、杨梦曦、杨烨要求被告坤元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原告主张被告坤元公司支付就本案支出的5万元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借款借据》中的约定,且提供正式的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为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礼平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借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期间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郑礼平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郑礼平对被告坤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依妹、张春兰、杨梦曦、杨烨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原告唐依妹、张春兰、杨梦曦、杨烨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南平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依妹、张春兰、杨梦曦、杨烨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5万元。三、被告郑礼平对被告南平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礼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平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0元,由被告南平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礼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翠代理审判员 詹婉秋人民陪审员 林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亨锋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